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指导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健全投诉举报查处机制。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数据交易场所以及数据流通交易过程的监管,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数据交易场所履行数据流通交易安全责任、落实数据流通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和保护技术措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数据交易场所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五条 数据流通交易平台应当依法通过网信、公安、国安等部门组织的网络安全审查,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平台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数据授权运营按照谁授权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安全责任。数据授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授权范围,数据运营机构应当加强数据安全使用管理,不得将获得授权的公共数据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转让、使用,确保数据来源可溯、去向可查、行为留痕、责任可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流通交易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按规定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或者未向同级数据管理部门归集公共数据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同级数据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数据运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转让、使用或者开发形成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数据产品和服务的,由数据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实具体情况,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出处理结果。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数据流通交易活动的,由网信、公安、国安、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数据流通交易,是指数据提供方和需求方之间,以数据资源、算力资源、算法模型以及综合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为交易对象,根据约定的数据资源持有权益、数据加工使用权益、数据产品经营权益的转移,以货币或者货币等价物进行交换的行为。 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数据或者数据产品和服务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公共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职或者生产活动中生成和管理,以一定形式记录、存储和传输的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类可机读的数据,或者依法委托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的数据除外。 数据要素型企业,是指参与数据要素生产、流通、交换、使用等各种环节的相关企业,包括数据要素技术型企业、数据要素服务型企业、数据要素应用型企业等。 数据商,是指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数据资源信托和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以及数据资产的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